結清舊制年資申請給付作業

 

A. 申請時機
  事業單位結清舊制勞工年資申請給付時。

 

B. 內容說明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三項規定: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
  結清舊制年資申請給付作業流程。

 

C. 應備文件
  (1) 申請函或相關資料變更申請書。(WORD/EXCEL)
  (2) 勞工結清舊制年資給付通知書(WORD/EXCEL)
  (3) 新制提繳退休金證明影本加註與正本相符並蓋原留印鑑
  (4) 非委任經理人切結書(WORD/EXCEL)
  (5) 監督委員會審核會議紀錄
  (6) 結清舊制年資協議書(WORD/EXCEL)
  參考:結清舊制年資支付作業流程(WORD/EXCEL)

 

D. 申請程序說明
  申請程序說明下載

 

E. 相關法規
  (1) 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
  (2) 勞工退休金條例。

 

F. 承辦單位
 
  環安組勞工行政科
 
  白小姐(ext:2311)  周先生(ext:2312)  張小姐(ext:2313)  李小姐(ext:2314)  吳小姐(ext:2315)  林小姐(ext:2316) 

 

G. 常用問與答
  Q: 有關因應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之實施,各界對於勞雇雙方合意結清適用勞動基準法工作年資之年資結清金請領辦法疑義
  A: 本會推動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並無鼓勵雇主結清年資之意,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爰明定勞工適用舊制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合先敘明。惟勞雇雙方如合意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依勞基法第55 條及第 84 條之 2 規定退休金標準辦理,從其約定,雇主並得動支於中央信託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以支應年資結清金。又,因舊制年資結清金之給付係依退休金之標準給與,故其請領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程序,應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之規定為之,向中央信託局辦理申領手續。(中央信託局目前合併後改為台灣銀行信託部)。
 

 

維護組室:環安組勞工行政科 更新日期:2015/10/16

二、結清年資計算標準
  按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三、如無報備事項,請檢附相關資料逕送至臺灣銀行信託部即可。(核備時間依臺灣銀行信託部辦理時間為準)

需報請勞動局核備勞工結清舊制年資給付通知書事項
一、核備對象為以下情況者
  退休勞工職稱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經理、副經理者。
二、核備事項為以下狀況者
  事業單位所訂退休辦法標準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並事前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三、核備流程7天
 
報請勞動局核備勞工結清舊制年資給付流程如下:
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檢附資料寄送至勞動局,若核可後會寄發核備文(副本)回來,並檢送給付書給臺灣銀行信託部,則臺灣銀行信託部會寄發給付支票回來(圖片描述請參考下圖)。

核備流程30天

四、核備事項說明
  一、核備對象為:退休勞工職稱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經理、副經理者
(一)核備依據: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 台勞動三字第14826號查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係為準備支付勞工之退休金而提撥者,故不具該法勞工身分人員之退休金即不得自勞工退休準備金中支付。事業單位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員,因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僱用之勞工,故其退休金不得自勞工退休準備金中支付。勞動基準法之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故事業單位請領勞工退休金之人員,其職稱如係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經理、副經理者,為確認其身分,爰規定事業單位應出具證明其非係依公司法所委任者之文件,送請縣市政府查核後再轉臺灣銀行信託部辦理。非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員,如係受事業單位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應屬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其退休金可自勞工退休準備金中支付。
(二)請函文(或動支申請書)並檢附資料:退休勞工職稱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經理、副經理者:
1.非依公司法委任證明書正本
2.最近一期退休勞工扣繳憑單及結清日前6個月工資明細表
3.公司最近一期變更登記表影本
4.勞工結清舊制年資給付通知書
5.勞工選擇新制選擇表影本及勞工退休金新制提繳證明
6.勞雇雙方合意結清年資協議書影本(請載明勞工到職日、結清生效日、結清年資數、結清時平均工資、結清給付金額)
7. 臺灣銀行信託部最近1期對帳單影本
8. 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核通過之會議紀錄
二、事業單位所訂退休辦法標準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並事前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一)核備依據:內政部(75) 台內勞字第465547號 75 年 1月 16 日解釋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同法第55條第3項規定「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又本法施行後,事業單位所定勞工退休標準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者,自為法所允許。茲依據上開條文意旨,補充規定認定原則與應行注意事項,作為主管機關或有關單位處理之準據。事業單位退休標準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認定原則:1.勞工得自請退休之年齡、年資限制較該法第53條規定為短者。2.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較該法第54條規定為長,並尊重勞工意願者。3.勞工退休金基數較該法第55條規定為高者。4.其他相當於退休金給與標準較該法規定為高者。 
(二)請函文(或動支申請書)並檢附資料:
1.報經主管機關核備之退休辦法影本1份
2.勞工結清舊制年資給付通知書
3.勞工選擇新制選擇表影本及勞工退休金新制提繳證明
4.勞雇雙方合意結清年資協議書影本(請載明勞工到職日、結清生效日、結清年資數、結清時平均工資、結清給付金額)
5.臺灣銀行信託部最近1期對帳單影本
6. 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核通過之會議紀錄
 
連結到臺北市民e點通(臺北市民e點通)

 

 

1. 勞資雙方合意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係於勞動契約存續之情形下為之,而『非以勞工重新受僱方式辦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2月22日勞動4字第0940008153號函
查現行勞動法令,並無任何有關勞雇雙方得合意結清年資之規定,事業單位為因應勞退新制之實施,欲結清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年資,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並無得適用之法令依據,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有關年資結清之規定,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得為之。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辦理年資結清,其標準及方式,該條例第11條第3項及第13條第2項訂有明文,即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得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勞工所保留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年資,其結清金並得自中央信託局退休準備金專戶中支應。依前揭規定旨意,該項年資結清係於勞動契約存續之情形為之,而非以勞工重新受僱方式辦理;另,其年資結清金之給付期限,因既為勞雇雙方協商約定結清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年資,且依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標準為之,自應依該法施行細則第29條之規定,由雇主於30日內給付之,而不得以分期給付或其他方式辦理。
2.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勞雇雙方合意結清舊制年資之規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令
  一、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以下簡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勞工必須具備下列要件,其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舊制)之工作年資,始應予保留:(一)該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二)該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之勞工(三)該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新制之勞工。具備上開三要件之勞工,始有保留年資規定之適用,勞雇雙方才可依同條第3項規定,約定結清年資。基此,若勞工選擇繼續適用舊制,因其既無選擇新制之事實,本無「舊制退休金年資」與「新制退休金年資」須分段計算之必要,更無涉結清保留年資。
  二、 依該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所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保留年資者,從其約定。因此雇主如與勞工約定以低於上開標準為之者,不生該項結清保留年資之法律效果,須依同條第1項規定,勞工於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仍應予以保留;且雇主應依該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繼續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三、 有關勞雇雙方依該條例第11條第3項約定結清保留年資之金額,係依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故其給付之期限依該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雇主須於30日內發給勞工。
  四、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條僅規定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之,故該條例規定結清之保留工作年資,僅限於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標準計給退休金之工作年資;至於勞工特別休假之權益,仍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按勞工工作年資核計,且「自受僱日起算」。
3. 適用勞退新制勞工,如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要件,雇主仍得依法強制退休。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5月27日勞動4字第0940028403號函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及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勞工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其勞動契約於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之相關規定終止時,勞工適用本條例前之保留工作年資及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應分別依勞動基準法及本條例計給資遣費或退休金,故適用本條例之勞工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強制退休要件,雇主仍得依法強制勞工退休。 雇主如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強制勞工退休,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其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保留工作年資,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之退休金。
4. 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勞工,其適用新制前之工作年資給與計算規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30日勞動4字第0940036502號函
  一、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勞工選擇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新制)者,其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勞工之保留年資提前結清者,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其給與標準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計給。保留年資未提前結清者,依該條第2項規定,嗣後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如符合退休要件,其保留年資之退休金,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計給;勞工未符合退休條件而資遣者,其保留年資之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計給。
  二、 本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3月21日勞動4字第0940013665號函,自即日起廢止。
5. 勞退新制實施雇主逕行片面調降勞工工資,或自原有工資中扣繳退休金等勞動條件改變案件,應由各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辦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4日勞動4字第0940032121號函
  一、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有關該條例罰則規定之權責劃分,為避免勞工保險局與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產生混淆,本會(勞委會)已於94年2月3日以勞動4字第0940005787函規定各自權責,其中因勞工退休金收支所產生之滯納金加徵、罰鍰處分及強制執行等業務,悉應由勞工保險局負責;至於督促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規定之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或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0條或第39條規定,扣留勞工工資之案件,仍由地方主管機關受理。
  二、 邇來出現部分雇主為減輕勞工退休金提繳成本,片面逕行調降勞工工資,或擬自原有工資中逕行扣減百分之六作為退休金之情事,查有關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等事項,係規定於勞動基準法第2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7條,基於各地縣、市政府為勞動基準法之主管機關,有關上開勞動條件改變案件仍應由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主政辦理。
6. 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後新受僱之勞工,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要件者,雇主得否依該法強制退休等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3月15日勞動4字第0950008016號函
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該條例第 1 條第 2 項規定:「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查該條例僅規範勞工退休金提繳及請領事項,優先適用該條例,故勞動基準法第 54 條有關強制退休要件之規定,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仍屬有效,雇主仍得依該法第54 條第 1 項規定強制勞工退休;惟勞工適用該條例之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付事項」,優先適用該條例,不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給付規定,故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4 條規定強制勞工退休,不生依該法第 55 條規定給付勞工退休金及抵充之問題。
7. 勞工辦理退休或勞雇雙方已有自請或強制退休之意思表示,勞工得否將舊制退休金,移入勞保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7月5日勞動4字第0990076076號書函
  一、 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規定:「勞工年滿60歲,工作年資滿15年以上者,得請領月退休金;工作年資未滿15年者,應請領一次退休金」之立法意旨,係以請領月退休金為原則,一次領取為例外,其稱「得」請領月退休金,係指勞工具備請領月退休金之資格,非為勞工具有選擇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之權利,主要係為保障勞工老年退休生活之安定性與持續性。故,勞工年滿60歲且工作年資滿15年以上者,應請領月退休金。
  二、 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者,得改選新制之期限,係於99年6月30日屆滿,並非7月1日。復依同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勞工改選新制,其舊制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基上,結清係於勞動契約存續狀態下為之,亦即勞工仍持續受僱,如勞工辦理退休或勞雇雙方已有自請或強制退休之意思表示,勞工請領係屬終止契約之退休金,非屬上開規定結清之退休金者,並不適用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
  三、 查該條例第14條有關雇主每月負擔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之規定,係最低標準之規定,如雇主欲調高提繳率,依同條例第15條規定,於當月底前,填具提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
8. 有關勞工退休金條例結清規定相關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12月16日勞動4字第1000132952號函
  一、 依本會83年6月23日(83)台勞動三字第39742號函釋略以:「查勞動基準法第57條係參考『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8條及『廠礦工人受僱解僱辦法』第5條所訂定;有關勞工工作年資計算,應指受同一雇主於同一事業單位調動之工作年資為限。」先予敘明。
二、 另,有關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之年資結清要件、結清金標準、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資格及得移入個人退休金專戶規定,明定如下:
    (一) 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二) 第11條第3項規定:「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
    (三) 第13條第2項規定:「勞雇雙方依第11條第3項規定,約定結清之退休金,得自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應」。
    (四) 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勞工得將依本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約定結清之退休金,移入勞保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五) 基上,勞工須有該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其符合或優於同條第3項規定之結清金,始有同條例第13條第2項動支準備金與施行細則第12條移入個人專戶規定之適用。
  如勞工於新制施行後改受僱於其他關係企業,因關係企業依法係為各自獨立運作之私法人,涉及當事人之一方或提供勞務之對象改變,已非原勞動契約之履行,依法應適用新制,尚無該條例第11條第1項所定之保留年資。如雇主優於法律採計其於關係企業間服務之年資,並約定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比照第11條第3項規定先予結清,亦無不可。惟因非屬依該條例第11條第3項結清之退休金,爰不得依同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動支退休準備金專戶,以及依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將該款項移入個人專戶。
9. 核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1條規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8月9日勞動4字第1010131690號令
核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1條第2項所定「出勤工作紀錄」,其內容應包含覈實記載勞工實際工作時間至分鐘為止,俾核算勞工之工資,據以作為核計雇主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數額,並自即日生效。
10. 適用勞退新制者之資遣費,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9月12日勞動4字第1010132304號令
核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1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所得之基數以分數(分子/分母)表示。計算方式詳如附件,並自即日生效。 本會(勞委會)94年9月7日勞動4字第0940048956號令自即日廢止及97年11月11日勞動4字第0970082745號書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附件
例如: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為3年6個月15天,則資遣費基數
資遣費基數 
 11.  核釋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所稱「以比例計給之」。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9月12日勞動4字第1010132306號令
核釋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所稱「以比例計給之」,先將未滿1個月之畸零工作年資,以1個月計,再將未滿1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月數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所得之基數以分數(分子/分母)表示。計算方式詳如附件,並自即日生效。
附件
例如: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工作年資為3年6個月15天,則資遣費基數

資遣費基數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smartypants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