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H0070031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第 20 條  
幼兒園教師應依師資培育法規定取得幼兒園教師資格;幼兒園教師資格於
師資培育法相關規定未修正前,適用幼稚園教師資格之規定。
第 21 條  
教保員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
    兒保育相關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
二、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非幼兒教育、
    幼兒保育相關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並修畢幼兒教育、幼兒保
    育輔系或學分學程。
前項相關系、所、學位學程、科、輔系及學分學程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第 27

 

教保服務人員或其他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在幼兒園服務:

一、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或虐待兒童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 案。

二、行為不檢損害兒童權益,其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三、罹患精神疾病尚未痊癒,不能勝任教保工作。

四、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擔任各該人員之情事。

教保服務人員或在幼兒園服務之其他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第三款情形得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及第四款情形依其規定辦理外,應予以免職、解聘或解僱。

教保服務人員或在幼兒園服務之其他人員有前項情形者,幼兒園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處理情形通報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 六 章 幼兒園管理、輔導及獎助
第 48 條  
幼兒園之負責人、教保服務人員或其他人員,無正當理由洩漏所照顧幼兒
資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 49 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 50 條  
社區互助式教保服務之人員違反依第十條所定辦法有關人員資格、檢查、
管理、環境、衛生保健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
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
第 51 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幼兒園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
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為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
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進用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從事教保服
    務。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借用未在該園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
    書。
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派遣方式進用教保服務人員。
四、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知悉園內有不得擔任教保服務人員或其
    他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
五、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幼兒園之董事長或董事有不得擔任該項
    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
六、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未經核准之車輛載運幼兒、載運人數超
    過汽車行車執照核定數額、未依幼童專用車輛規定接送幼兒、未配置
    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年滿二十歲以上之隨車人員隨車照護幼兒。
七、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幼兒團體保險。
八、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及項目收費,或未依第四十二條第四項
    所定自治法規退費。
九、違反依第四十五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評鑑結果列入應追蹤評鑑,且
    經追蹤評鑑仍未改善。
十、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幼兒園未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將
    在職人員名冊,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十一、招收人數超過設立許可核定數額。
十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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