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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 (妨害秘密罪)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

 

 

(1)姜律師部落格

為了蒐證,錄下自己與對方的對話,會有責任嗎?

當與他人發生糾紛時,為了在法庭上取得有力的證據,

我們通常會建議當事人,錄下與對方的對話,因為私下的對談,

有時候更能反應事實,但對方如果知道我們在錄音採證,絕對不會說實話,

只有在秘密錄音狀況下才能取得有利證據。

 

為了蒐證,錄下自己與對方的對話,會有責任嗎?

極道盡言法律事務所  姜智逸  律師

 

當與他人發生糾紛時,為了在法庭上取得有力的證據,

我們通常會建議當事人,錄下與對方的對話,因為私下的對談,有時候更能反應事實,

但對方如果知道我們在錄音採證,絕對不會說實話,

只有在秘密錄音狀況下才能取得有利證據。

 

有人會擔心,如果在對方不知道的狀況下偷偷錄音,

是違反刑法上妨害秘密罪,

因此很擔心自己因為偷偷錄音而有法律責任。

 

刑法第315-1條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這裡所講到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

就是指「秘密」,要注意的是,秘密是相對的概念,

如果對方是跟自己對話,就雙方而言,就不是秘密,

因此為了蒐證而錄下自己與對方的對話,

不論對方是否知情,都不會構成妨害秘密罪

 

當然,如果是偷錄對方和其他人的對話,就會構成妨害秘密罪。

 

 

(2)  常霖法律事務所

未經他人同意錄音、錄影所涉及之法律問題
                                                                        莊欣婷 律師
                                                                        廖友吉
監視器、手機、平板電腦、行車記錄器等
錄音錄影器材雖然增進日常生活記錄的便利性,
但也因此衍生許多法律問題,讓人無意間侵犯別人隱私權、肖像權等權利,
而背負意料之外的民、刑事責任,惹上不必要的麻煩。
究竟什麼情況下錄音錄影是可被容許的?
辦公室、開會時可以錄音錄影嗎?
客服專線可以錄音嗎?
醫生或病人能不能錄音錄影?
懷疑配偶外遇而監聽或裝GPS衛星定位追蹤器,法院見解如何?
如果因此隱私權受到侵害,可以求償嗎?
另外,在面對法律糾紛的時候,
如果為了蒐集證據而違反法令,證據能不能在法院審判時使用?
因錄音錄影而產生的法律問題不勝枚舉,
所涉及法令可能包括刑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個人資料保護法、
電信法、民法等,並且可能會依個案情形而適用其他不同法令,
例如金融業就會受到金融相關法令規範,而可能有不同標準。
以下謹介紹幾個常見的問題及案例,但仍請留意,
必須視個別案件之具體情形而判斷,不可一概而論:
偷偷錄下自己與他人之對話,是否有違反法令?
刑法第315條之1(窺視竊聽竊錄罪)之構成要件,除了「竊聽或竊錄」外,
還包括「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身體隱私部位」、
「無故」等,「無故」一般而言指的是「無正當理由」。
自己與他人私下之對話或通話,通常會屬於「非公開」談話,
但是否是「沒有正當理由」?此時會依個案情形判斷,
例如自己為了保留證據而錄音,似乎可認為是「有正當理由」,
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適用。
但仍須視個別具體案情而判斷,並非一概而論。
可不可以錄下公司開會內容?
公司為記錄會議程序(例如股東會、董事會)而須錄影、錄音時,
通常會建議公司於開會前向各與會人士告知,以避免有爭議。
如果公司內部會議討論事項或指派事項,可能會影響到責任歸屬,
與會人士為了保留證據(不是要對外公開或洩密),
在沒有告知公司的情況下,偷偷錄音是否有違法?
由於是為了保留證據,依據上述刑法第315條之1(窺視竊聽竊錄罪)之構成要件判斷,
似乎是有「正當理由」,而無刑法該條規定之適用。
但請留意,仍應視個別具體案件而判斷。
常見情形例如解雇員工或有勞資糾紛時,
公司主管與員工在公司的辦公室進行協商,
由於手機使用便利,一些員工會偷錄協商會議內容,作為證據,
但公司可不可以也私下錄音、錄影?
由於刑事責任是存在於自然人,
因為公司是法人,
不會有刑事問題,至於同意或進行錄音、錄影之主管或人員,
在判斷有無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時,
其檢驗方式會如前段適用於自然人之方式一樣。
此外,公司必須考慮到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的規定,
由於錄音錄影過程會涉及到員工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
故必須檢視公司在聘僱員工時,
是否曾經依個資法第8條、第19條為蒐集員工個資之告知
或取得員工事前同意。
客服人員專線電話可不可以錄音?
公司就客服人員電話中與消費者之對話,是否可以錄音?
如果該消費者是公司的原有客戶,
公司曾經依個資法對該客戶為蒐集個資之告知並取得其同意,
原則上是可以錄音的。
但如果不知道來電者是不是公司的客戶,
或者僅是潛在客戶來電詢問產品問題,可以錄音嗎?
依據法務部函釋見解,如果來電者之聲音資料可直接或間接識別為特定人,
就有涉及個資問題,必須依法告知、取得其同意,
若從來電者聲音資料無法辨識為特定人,則無個資法之適用。
為了避免爭議,部分公司客服人員在提供電話服務前,
會先告知來電者客服專線是有錄音。
醫師看診時可以對病患錄音錄影嗎?
醫師為了自保蒐證,以防止將來遭濫訴,
於看診時可否對病患錄音錄影?是否合法?
依據行政院衛生署發佈之「門診醫療隱私維護規範」第2條第2項規定,
於診療過程中,如需錄音或錄影,應先徵得醫病雙方之同意,
並將此規範列為督導考核項目及醫院評鑑之基準,
此外,法務部認為,應依個資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先告知患者,
並徵得患者書面同意,始得錄音錄影。
懷疑配偶外遇,竊聽配偶通話,甚至在車上裝設GPS衛星追蹤器?
在配偶車上裝設GPS衛星追蹤器:
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認為應依刑法第315條之1處罰,
也就是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或錄音、照相、錄影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
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竊聽配偶與第三人之通話
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345號刑事判決之見解,
此行為雖然不屬於「無故」,不用依刑法第315條之1處罰,
但會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
私人是不得竊聽他人電話的,
但如果本人是通話一方或者已經取得通話任一方之同意,
是可以不罰的。此種竊聽配偶通話,
並未排除對於道德上具有可非難性隱私權之保障,
會依該法第24條第1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另外,如果是徵信業者協助安裝,
該徵信業人員可能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3項規定而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隱私權被侵害了,請求民事損害賠償?
如果因為被偷錄音、錄影,隱私權受到侵害,
除了刑事責任外,可以主張民事賠償嗎?
受害人除了可以依據民法第18條第1項請求除去侵害,
也就是拆除監視器、監聽器,
另外可以依據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
私人違法錄音錄影取得資料能不能在審判上作為證據?
民事訴訟?法院常以利益權衡來判斷,例如偷拍配偶簡訊畫面,
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31號民事判決認為,
雖然偷拍配偶與他人間簡訊有侵害隱私權,
在實體法構成不法侵權行為,
但通姦行為私密,舉證困難,基於利益權衡原則,
仍有使用該簡訊之必要,而具有證據能力。
竊聽賄賂過程,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選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認為,
民事訴訟程序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較刑事訴訟程序寬鬆,
以竊聽方式取得證據,雖侵害隱私權,
惟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不法行為,
常以隱密方式為之,舉證本屬不易,
如果該竊聽非出於不法之目的,仍應具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
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561號刑事判決認為,
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
不僅使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
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因此,認為私人所取得之證據,
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
但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168號刑事判決另外指出,
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取得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
因違背任意性原則,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應不具證據能力。
 
未經他人同意而錄音、錄影,可能涉及刑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個資法、電信法、民法等諸多法令,如果在不得已情形下,為了保留證據而為之時,亦應謹慎並留意避免觸犯法令。上述列舉之實務見解,僅供參考,但具體適用仍應依個案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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