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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50001

 

第 46-1 條  
任何人不得於網際網路散布或傳送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內容,未採
取明確可行之防護措施,或未配合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之防護機制,使兒
童及少年得以接取或瀏覽。
第 47 條  
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成人用品零售店、限制級電子
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
康之場所。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出入前
項場所。
第一項場所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應拒絕兒童及少年進入。
第一項之場所應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二百公尺以上,並
檢附證明文件,經商業登記主管機關登記後,始得營業。
第 48 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充當前
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或從事危險、不正當或其他足以危害或影響其身心發
展之工作。
任何人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兒童及少年從事前項之工作。
第 49 條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
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
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或其他有害兒
      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
      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十二、迫使或誘使兒童及少年處於對其生命、身體易發生立即危險或傷害
      之環境。
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四、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
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第 50 條  
孕婦不得吸菸、酗酒、嚼檳榔、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為其他有
害胎兒發育之行為。
任何人不得強迫、引誘或以其他方式使孕婦為有害胎兒發育之行為。
第 51 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不得使六歲以下兒童或需
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

第 52 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其父母、
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之申請或經其同意,協調適當之機
構協助、輔導或安置之:
一、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或從事第四十八條第
    一項禁止從事之工作,經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
    之人盡力禁止而無效果。
二、有偏差行為,情形嚴重,經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
    年之人盡力矯正而無效果。
前項機構協助、輔導或安置所必要之生活費、衛生保健費、學雜費、代收
代辦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由扶養義務人負擔;其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53 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
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
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
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充當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三、遭受第四十九條各款之行為。
四、有第五十一條之情形。
五、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六、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其他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二項案件時,應立即進行
分級分類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第五款案件後,應於四日內提出調
查報告;受理第一項其他各款案件後,應於三十日內提出調查報告。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第一項至第四項通報、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
。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
第 3 條  
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應負保護、教養之責任。對於主管機關、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團體依本法所為之各項措施,應配
合及協助之。
第 4 條  
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應協助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
顧兒童及少年之人,維護兒童及少年健康,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對於需
要保護、救助、輔導、治療、早期療育、身心障礙重建及其他特殊協助之
兒童及少年,應提供所需服務及措施。
第 5 條  
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
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有關其保護及救
助,並應優先處理。
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時,政府應予適當之協助及保護。
第 6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第 7 條  
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兒童
及少年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福利,對涉及相關機關
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應全力配合之。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均應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維護及事故傷害防
制措施;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相關事宜
    。
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婦幼衛生、生育保健、早產兒通報、追蹤、訪視
    及關懷服務、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醫療、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醫療、
    復健及健康保險等相關事宜。
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教育及其經費之補助、特殊教育、學
    前教育、安全教育、家庭教育、中介教育、職涯教育、休閒教育、性
    別平等教育、社會教育、兒童及少年就學權益之維護及兒童課後照顧
    服務等相關事宜。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未滿十五歲之人勞動條件維護與年滿十五歲或國
    民中學畢業少年之職業訓練、就業準備、就業服務及勞動條件維護等
    相關事宜。
五、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維護相關之
    建築物管理、公共設施、公共安全、建築物環境、消防安全管理、遊
    樂設施、親子廁所盥洗室等相關事宜。
六、警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人身安全之維護及觸法預防、失蹤兒
    童及少年、無依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之協尋等相關事宜。
七、法務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觸法預防、矯正與犯罪被害人保護等
    相關事宜。
八、交通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交通安全、幼童專用車檢驗、公共停
    車位等相關事宜。
九、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通訊傳播視聽權益之維護、內容
    分級之規劃及推動等相關事宜。
十、戶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
十一、財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稅捐之減免等相關事宜。
十二、金融主管機關:主管金融機構對兒童及少年提供財產信託服務之規
      劃、推動及監督等相關事宜。
十三、經濟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相關商品與非機械遊樂設施標準之
      建立及遊戲軟體分級等相關事宜。
十四、體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體育活動等相關事宜。
十五、文化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藝文活動、閱聽權益之維護、出版
      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等相關事宜。
十六、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第 8 條  
下列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但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依
法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掌理者,從其規定:
一、全國性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及宣導事項。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三、中央兒童及少年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兒童及少年福利事業之策劃、獎助及評鑑之規劃事項。
五、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
六、國際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事項。
七、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
八、中央或全國性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
九、其他全國性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第 9 條  
下列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但涉及地方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職掌,依法應由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掌理者,從其規定:
一、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
    定、宣導及執行事項。
二、中央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執行事項。
四、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
五、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
六、其他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第 10 條  
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兒童及少年福利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
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
及推動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
前項兒童及少年福利相關學者、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
二分之一,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必要時,並得邀請少年代表列席
。
第 11 條  
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應培養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並應定期舉辦
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
第 12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經費之來源如下:
一、各級政府年度預算及社會福利基金。
二、私人或團體捐贈。
三、依本法所處之罰鍰。
四、其他相關收入。
第 13 條  
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對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社會參與、生活及需求現況進
行調查、統計及分析,並公布結果。
   第 二 章 身分權益
第 14 條  
胎兒出生後七日內,接生人應將其出生之相關資料通報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其為死產者,亦同。
接生人無法取得完整資料以填報出生通報者,仍應為前項之通報。
衛生主管機關應將第一項通報之新生兒資料轉知戶政主管機關,由其依相
關規定辦理;必要時,戶政主管機關並得請求主管機關、警政及其他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協助。
第一項通報之相關表單,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 條  
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以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財團法人、公私立兒童及少年
安置、教養機構(以下統稱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限。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應評估並安排收養人與兒童、少年先行共同生活或漸進
式接觸。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得向收養人收取服務費用。
第一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許可之發給、撤銷與廢
止許可、服務範圍、業務檢查與其管理、停業、歇業、復業、第二項之服
務、前項之收費項目、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 16 條  
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
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
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
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
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
介相關福利服務。
第一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
第 17 條  
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
檢附前條第二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
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
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
    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
二、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對於
    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
三、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
    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其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
四、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
;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
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第 18 條  
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
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時,應予認可。
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
作成紀錄。
第 19 條  
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
效力;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
之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
聲請認可收養後,法院裁定前,兒童及少年死亡者,聲請程序終結。收養
人死亡者,法院應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為評估,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認收養於兒
童及少年有利益時,仍得為認可收養之裁定,其效力依前項之規定。
第 20 條  
養父母對養子女有下列行為之一者,養子女、利害關係人或主管機關得向
法院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一、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
二、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情節重大。
第 21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保存出養人、收養人及被收養兒童及少年之身分、健康等
相關資訊之檔案。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及經法院交查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應定期將前項收出養相關資訊
提供中央主管機關保存。
辦理收出養業務、資訊保存或其他相關事項之人員,對於第一項資訊,應
妥善維護當事人之隱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第一項資訊之範圍、來源、管理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  
主管機關應會同戶政、移民主管機關協助未辦理戶籍登記、無國籍或未取
得居留、定居許可之兒童、少年依法辦理有關戶籍登記、歸化、居留或定
居等相關事項。
前項兒童、少年於戶籍登記完成前或未取得居留、定居許可前,其社會福
利服務、醫療照顧、就學權益等事項,應依法予以保障。
   第 三 章 福利措施
第 23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建立整合性服務機制,並鼓勵、輔導、委託民
間或自行辦理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
一、建立早產兒通報系統,並提供追蹤、訪視及關懷服務。
二、建立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通報系統,並提供早期療育服務。
三、辦理兒童托育服務。
四、對兒童、少年及其家庭提供諮詢服務。
五、對兒童、少年及其父母辦理親職教育。
六、對於無力撫育其未滿十二歲之子女或受監護人者,視需要予以托育、
    家庭生活扶助或醫療補助。
七、對於無謀生能力或在學之少年,無扶養義務人或扶養義務人無力維持
    其生活者,予以生活扶助、協助就學或醫療補助,並協助培養其自立
    生活之能力。
八、早產兒、罕見疾病、重病兒童、少年及發展遲緩兒童之扶養義務人無
    力支付醫療費用之補助。
九、對於不適宜在家庭內教養或逃家之兒童及少年,提供適當之安置。
十、對於無依兒童及少年,予以適當之安置。
十一、對於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兒童、少年及其子女,予以適當之
      安置、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托育補助及其他必要協助。
十二、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十三、對結束安置無法返家之少年,提供自立生活適應協助。
十四、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與事故傷害之防制、教育、宣導及訓練等服務
      。
十五、其他兒童、少年及其家庭之福利服務。
前項第六款至第八款及第十一款之托育、生活扶助及醫療補助請領資格、
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分別由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
定之。
第一項第十款無依兒童及少年之通報、協尋、安置方式、要件、追蹤之處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4 條  
文化、教育、體育主管機關應鼓勵、輔導民間或自行辦理兒童及少年適當
之休閒、娛樂及文化活動,提供合適之活動空間,並保障兒童及少年有平
等參與活動之權利。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前項活動著有績效者,應予獎勵表揚。
第 25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之管理、監督及輔導等
相關事項。
前項所稱居家式托育服務,指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
環境中提供收費之托育服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學者或專家、居家托
育員代表、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勞
工團體代表,協調、研究、審議及諮詢居家式托育服務、收退費、人員薪
資、監督考核等相關事宜,並建立運作管理機制,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
之機構、團體辦理。
第 26 條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年滿二十歲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
    。
三、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登記、管理、
輔導、監督及檢查等事項,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對於前項之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等事項,不得
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一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撤銷與廢
止登記、收退費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6-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一、曾犯妨害性自主罪、性騷擾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
    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三、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四、行為違法或不當,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經主管機關查證屬
    實。
五、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請相
    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諮詢後,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前項第五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
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服務,
並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
第 26-2 條  
與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共同居住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居家式托育
服務提供者以提供到宅托育為限:
一、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
二、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請相
    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諮詢後,認定有妨害托育服務提供之虞。
前項第二款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事實消失,居家式托育服務
提供者仍得依本法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
第 27 條  
政府應規劃實施兒童及少年之醫療照顧措施;必要時,並得視其家庭經濟
條件補助其費用。
前項費用之補助對象、項目、金額及其程序等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 28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召開兒童及少年事故傷害防制協
調會議,以協調、研究、審議、諮詢、督導、考核及辦理下列事項:
一、兒童及少年事故傷害資料登錄。
二、兒童及少年安全教育教材之建立、審核及推廣。
三、兒童及少年遊戲與遊樂設施、玩具、用品、交通載具等標準、檢查及
    管理。
四、其他防制機制之建立及推動。
前項會議應遴聘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學者專家
、民間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
第 29 條  
下列兒童及少年所使用之交通載具應予輔導管理,以維護其交通安全:
一、幼童專用車。
二、公私立學校之校車。
三、短期補習班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接送車。
前項交通載具之申請程序、輔導措施、管理與隨車人員之督導管理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第 30 條  
疑似發展遲緩、發展遲緩或身心障礙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得申請
警政主管機關建立指紋資料。
前項資料,除作為失蹤協尋外,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之使用。
第一項指紋資料按捺、塗銷及管理辦法,由中央警政主管機關定之。
第 31 條  
政府應建立六歲以下兒童發展之評估機制,對發展遲緩兒童,應按其需要
,給予早期療育、醫療、就學及家庭支持方面之特殊照顧。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應配合前項政府對發展遲緩兒童
所提供之各項特殊照顧。
第一項早期療育所需之篩檢、通報、評估、治療、教育等各項服務之銜接
及協調機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衛生、教育主管機關規劃辦理。
第 32 條  
各類社會福利、教育及醫療機構,發現有疑似發展遲緩兒童,應通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接獲資料,建立
檔案管理,並視其需要提供、轉介適當之服務。
前項通報流程及檔案管理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3 條  
兒童及孕婦應優先獲得照顧。
交通及醫療等公、民營事業應提供兒童及孕婦優先照顧措施。
國內大眾交通運輸、文教設施、風景區與康樂場所等公營、公辦民營及民
營事業,應以年齡為標準,提供兒童優惠措施,並應提供未滿一定年齡之
兒童免費優惠。
前項兒童優惠措施之適用範圍及一定年齡,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33-1 條  
下列場所附設之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之汽車停車位,作為孕婦、
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之停車位;汽車停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
少應保留一個孕婦、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之停車位。但汽車停車位未滿二
十五個之公共停車場,不在此限:
一、提供民眾申辦業務或服務之政府機關(構)及公營事業。
二、鐵路車站、航空站及捷運交會轉乘站。
三、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一萬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公司及零售式量販店
    。
四、設有兒科病房或產科病房之區域級以上醫院。
五、觀光遊樂業之園區。
六、其他經各級交通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
前項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對象與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會商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定之。
第 33-2 條  
下列場所應規劃設置適合六歲以下兒童及其照顧者共同使用之親子廁所盥
洗室,並附設兒童安全座椅、尿布臺等相關設備:
一、提供民眾申辦業務或服務之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千平方公尺以上之政
    府機關(構)。
二、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公營事業。
三、服務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千平方公尺以上之鐵路車站、航空站及捷運
    交會轉乘站。
四、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一萬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公司及零售式量販店
    。
五、設有兒科病房之區域級以上醫院。
六、觀光遊樂業之園區。
前項場所未依第三項前段所定辦法設置親子廁所盥洗室者,直轄市、縣(
市)建築主管機關應命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限期改善;其設置確
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直轄
市、縣(市)建築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第一項親子廁所盥洗室之設備項目與規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建築主管機關定之。相關商品標準之建立,由中央經濟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文公布後二年施行。
第 34 條  
少年年滿十五歲或國民中學畢業,有進修或就業意願者,教育、勞工主管
機關應視其性向及志願,輔導其進修、接受職業訓練或就業。
教育主管機關應依前項規定辦理並督導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職涯教育、
勞動權益及職業安全教育。
勞工主管機關應依第一項規定提供職業訓練、就業準備、職場體驗、就業
媒合、支持性就業安置及其他就業服務措施。
第 35 條  
雇主對年滿十五歲或國民中學畢業之少年員工應保障其教育進修機會;其
辦理績效良好者,勞工主管機關應予獎勵。
第 36 條  
勞工主管機關對於缺乏技術及學歷,而有就業需求之少年,應整合教育及
社政主管機關,提供個別化就業服務措施。
第 37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協調建教合作機構與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簽訂書面
訓練契約,明定權利義務關係。
前項書面訓練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
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第 38 條  
政府應結合民間機構、團體鼓勵兒童及少年參與學校、社區等公共事務,
並提供機會,保障其參與之權利。
第 39 條  
政府應結合民間機構、團體鼓勵國內兒童及少年文學、視聽出版品與節目
之創作、優良國際兒童及少年視聽出版品之引進、翻譯及出版。
第 40 條  
政府應結合或鼓勵民間機構、團體對優良兒童及少年出版品、錄影節目帶
、廣播、遊戲軟體及電視節目予以獎勵。
第 41 條  
為確保兒童及少年之遊戲及休閒權利,促進其身心健康,除法律另有規定
者外,國民小學每週兒童學習節數不得超過教育部訂定之課程綱要規定上
限。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邀集兒童及少年事務領域之專家學者、民間團體
代表參與課程綱要之設計與規劃。
第 42 條  
為確保兒童及少年之受教權,對於因特殊狀況無法到校就學者,家長得依
國民教育法相關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
   第 四 章 保護措施
第 43 條  
兒童及少年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吸菸、飲酒、嚼檳榔。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觀看、閱覽、收聽或使用有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血腥、色情、猥褻
    、賭博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
    、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四、在道路上競駛、競技或以蛇行等危險方式駕車或參與其行為。
五、超過合理時間持續使用電子類產品,致有害身心健康。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為前項
各款行為。
任何人均不得供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物質、物品予兒童及少年。
任何人均不得對兒童及少年散布或播送第一項第三款之內容或物品。
第 44 條  
新聞紙以外之出版品、錄影節目帶、遊戲軟體應由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予
以分級;其他有事實認定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虞之物品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認定應予分級者,亦同。
任何人不得以違反第三項所定辦法之陳列方式,使兒童及少年觀看或取得
應列為限制級之物品。
第一項物品之分級類別、內容、標示、陳列方式、管理、有分級管理義務
之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45 條  
新聞紙不得刊載下列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內容。但引用司法機關或
行政機關公開之文書而為適當之處理者,不在此限:
一、過度描述(繪)強制性交、猥褻、自殺、施用毒品等行為細節之文字
    或圖片。
二、過度描述(繪)血腥、色情細節之文字或圖片。
為認定前項內容,報業商業同業公會應訂定防止新聞紙刊載有害兒童及少
年身心健康內容之自律規範及審議機制,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新聞紙業者經舉發有違反第一項之情事者,報業商業同業公會應於三個月
內,依據前項自律規範及審議機制處置。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邀請報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兒童及少年
福利團體代表以及專家學者代表,依第二項備查之自律規範,共同審議認
定之:
一、非屬報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之新聞紙業者經舉發有違反第一項之情事
    。
二、報業商業同業公會就前項案件逾期不處置。
三、報業商業同業公會就前項案件之處置結果,經新聞紙刊載之當事人、
    受處置之新聞紙業者或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申訴。
第 46 條  
為防止兒童及少年接觸有害其身心發展之網際網路內容,由通訊傳播主管
機關召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託民間團體成立內容防護機構,並辦理下
列事項:
一、兒童及少年使用網際網路行為觀察。
二、申訴機制之建立及執行。
三、內容分級制度之推動及檢討。
四、過濾軟體之建立及推動。
五、兒童及少年上網安全教育宣導。
六、推動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建立自律機制。
七、其他防護機制之建立及推動。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應依前項防護機制,訂定自律規範採取明確可行防護
措施;未訂定自律規範者,應依相關公(協)會所定自律規範採取必要措
施。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告知網際網路內容有害兒童及少
年身心健康或違反前項規定未採取明確可行防護措施者,應為限制兒童及
少年接取、瀏覽之措施,或先行移除。
前三項所稱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指提供連線上網後各項網際網路平臺服
務,包含在網際網路上提供儲存空間,或利用網際網路建置網站提供資訊
、加值服務及網頁連結服務等功能者。
第 46-1 條  
任何人不得於網際網路散布或傳送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內容,未採
取明確可行之防護措施,或未配合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之防護機制,使兒
童及少年得以接取或瀏覽。
第 47 條  
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成人用品零售店、限制級電子
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
康之場所。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出入前
項場所。
第一項場所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應拒絕兒童及少年進入。
第一項之場所應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二百公尺以上,並
檢附證明文件,經商業登記主管機關登記後,始得營業。
第 48 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充當前
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或從事危險、不正當或其他足以危害或影響其身心發
展之工作。
任何人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兒童及少年從事前項之工作。
第 49 條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
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
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或其他有害兒
      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
      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十二、迫使或誘使兒童及少年處於對其生命、身體易發生立即危險或傷害
      之環境。
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四、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
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第 50 條  
孕婦不得吸菸、酗酒、嚼檳榔、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為其他有
害胎兒發育之行為。
任何人不得強迫、引誘或以其他方式使孕婦為有害胎兒發育之行為。
第 51 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不得使六歲以下兒童或需
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
第 52 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其父母、
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之申請或經其同意,協調適當之機
構協助、輔導或安置之:
一、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或從事第四十八條第
    一項禁止從事之工作,經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
    之人盡力禁止而無效果。
二、有偏差行為,情形嚴重,經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
    年之人盡力矯正而無效果。
前項機構協助、輔導或安置所必要之生活費、衛生保健費、學雜費、代收
代辦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由扶養義務人負擔;其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53 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
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
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
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充當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三、遭受第四十九條各款之行為。
四、有第五十一條之情形。
五、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六、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其他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二項案件時,應立即進行
分級分類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第五款案件後,應於四日內提出調
查報告;受理第一項其他各款案件後,應於三十日內提出調查報告。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第一項至第四項通報、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4 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
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村(里)長、公寓
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
悉兒童及少年家庭遭遇經濟、教養、婚姻、醫療等問題,致兒童及少年有
未獲適當照顧之虞,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通報後,應對前項家庭進行訪視評
估,並視其需要結合警政、教育、戶政、衛生、財政、金融管理、勞政、
移民或其他相關機關提供生活、醫療、就學、托育及其他必要之協助。
前二項通報及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4-1 條  
兒童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者,於受通緝、羈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入獄服刑時,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檢察官或法院應查訪兒童之生活與照顧狀況。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檢察官、法院就前項情形進行查訪,知悉兒童有
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及第五十四條之情事者,應依各該條規定通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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