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轉載自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PrintFJUD03_0.aspx?jrecno=99%2c%E8%A8 %B4%2c2654%2c20111110%2c1&v_court=PCD+%E8%87%BA%E7%81%A3%E6%9D%BF%E6%A9%8B%E5%9C%B0%E6%96%B9%E6%B3%95%E9%99%A2&v_sys=V&jyear=99&jcase=%E8%A8%B4&jno=2654&jdate=1001110&jcheck=1
【裁判字號】 99,訴,2654
【裁判日期】 1001110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54號
原 告 廖峻毅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被 告 林雍晴
被 告 張曉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
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曉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曉蟬應將附件所示道歉聲明啟事,發表於痞客邦PIXNET部
落格之「維尼媽幸福花園」(不可設為隱藏或加密)連續六個
月;或以將附件道歉聲明啟事連續三日登載於「痞客邦」網站首
頁代之。
被告張曉蟬應將附件所示道歉聲明啟事,以「Antonio+Daniel’
s Mom」之帳號,發表於「BabyHome寶貝家庭親子網之親子討論
區」網站,連續六個月不得撤除;或以將附件道歉聲明啟事連續
三日登載於「BabyHome」網站首頁代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曉蟬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張曉蟬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倘被告張曉蟬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2 人為夫妻關係,育有1 子林○○(網路上暱稱「丹尼
爾」、「丹丹」)。於民國99年3 月20日上午8 時46分因林
揚凱右手無名指端受傷,至原告服務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
院台北分院(下稱慈濟)急診室就診。被告等人到院時,先
由急診室醫師為其診斷,並告知林○○傷口不完整應切掉一
部分後再加以縫合,因被告2 人不同意,故該名急診室醫師
建議轉由整形外科醫師處理。而原告經急診室告知後,隨於
上午9 時35分到場,經檢視林○○傷口後,告知可採縫合方
式處理,惟因林○○尚年幼(年紀為1 歲3 個月),無法配
合於手術過程中完全靜止不動,為避免手術無法順利進行,
縫合時需全身麻醉,而全身麻醉前6 至8 小時需完全禁食,
否則胃內如有食物殘留,一旦嘔吐將有導致吸入性肺炎之風
險或昏迷之風險,後果不堪設想。經原告詢問林○○最後進
食時間,其答約為上午7 時30分,故原告判斷後知告可於中
午過後為林○○進行縫合。而當時原告在急診室尚有另名手
臂受傷,傷勢較林○○重之病患,故原告先為其手術,並預
估如手術進行順利,原告開完該台刀後,可接著為林○○進
行縫合。詎於等待期間,被告張曉蟬無視原告「不得進食」
(包含飲食及飲水)之交代,竟又擅自餵食母奶,導致禁食
時間延長至下午3 時30分左右才能進行全身麻醉。因被告無
法接受延長手術時間之建議,原告除再次向其說明外,並委
請麻醉師親自向被告解釋相關風險,請其等在病房內等候通
知。詎被告於下午4 時許告知護理人員欲將林○○轉院,經
護理人員一再勸阻表示轉院對小孩有恐有風險並不妥當,被
告仍堅持轉院。而被告將林○○轉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北醫)後,因禁食時間已足夠,故可立刻麻醉並進行
手術。
(二)詎於99年3月24日被告竟先後以「Winni Mom」之帳號,於痞
客邦網站發表「(爸爸的心聲)給證嚴法師的一封信」(下
稱附件一)及「紀錄全家人難熬的15小時」(下稱附件二)
2篇文章,並以「Antonio+Daniel’s Mom」之帳號,於Baby
Home寶貝家庭網站上發表一篇「一個提著自己孩子斷掉手指
頭9小時的爸爸」(下稱附件三)之貼文,附原告之姓名及
經歷,內文除不斷指稱遭原告「冷漠無情」之對待外,並影
射原告故意拖延手術進行時間。甚至以「我們沒有包紅包,
沒有靠關係,所以等不到手術房…」、「寶貝王(即被告林
雍晴)還說,若早知道要塞紅包,為什麼不早說呢?」、「
我們是一個再普通不過的家庭,沒有包紅包,沒有特殊關係
,所以今天得到這樣的對待?難道現在連看醫生都需要背景
和關係嗎?」等語,影射被告之子所以延遲手術係因被告未
包紅包予原告之,對原告做出嚴重不實之指控。
(三)而於被告貼文後,網路上陸續出現網友之回應,因受被告不
實之誤導,內容大多偏向同情被告且對原告出現嚴重誤會及
嚴厲批評。被告面對網友對告之指責,非但未為原告澄清,
更以「請轉貼,我們之所以會寫出這一篇,也是希望更多民
眾知道有這類的事情不斷發生在你我周遭…一點都不會介意
!!」等語鼓動網友轉貼系爭文章。
(四)被告在網路上前開貼文,內容誇大不實,足供任何不特定人
均得見聞,讓閱讀文章之,均會誤解原告係一個冷漠無情、
無專業素養、誤診、不收紅包就不立即治療病患之無德醫師
,已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及形象。且被告之子係右手無名指
被削掉一塊,並非斷指。被告2人卻不斷以「一個拿著自己
兒子斷掉手指頭9小時的爸爸」、「1歲3個月大的小兒子,
手指斷掉,手在流血…我則依舊提著裝有他斷掉指頭的塑膠
袋」、「1歲3個月大的小兒子,在將近9小時的時間內,忍
著痛,不吃不喝、手指斷掉…」等誇大、煽動性且不實之文
字,企圖塑造外界對原告「無情」、「故意拖延手術時間」
、「想收紅包」之惡劣形象。甚至遭媒體以「嬰斷指送醫母
部落格控新店慈濟冷漠」、「『我兒斷指醫生不救』民眾批
慈濟醫院」、「無良醫師?!1歲娃斷指枯等9小時不救」、
「斷指送醫拖9小時未手術?家屬PO文罵」…等聳動標題報
導系爭案件,而任何人只要在網站上輸入原告姓名,即會出
現前開文章,其對原告名譽、信用之傷害,已達難以彌補之
程度,,甚不得已於99年8月自慈濟離職。爰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並將附件所示道歉啟示登載於各大報紙及網站以回復
原告名譽。
(五)併為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2)被告應將附件四所示道歉啟事連續3日刊登於中國時報、
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第一版顯著位置。
(3)被告應將附件四所示道歉啟事連續1個月刊登於「雅虎奇
摩」網站、「谷哥」網站、「痞客邦」網站、「BBH」網
站之首頁。
(4)被告應將附件四所示道歉啟事永久刊登於個人架設之部落
格首頁並置於頂,不可設為隱藏或加密,亦不得砍帳號及
關閉部落格。
(5)被告應架設一個專屬本事件之網站,網站中應有本事件始
末說明之澄清文章及附件四所示道歉啟事,且該網站應架
設至117年,不得任意關閉。
(6)被告應將附件四所示道歉啟事刊登於「台灣醫界」、「外
科醫學會」、「台灣整形外科學會」雜誌刊登1頁廣告。
(7)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附件二為被告張曉蟬於99年3月24日中午在醫院陪伴林○○
時自行書寫後,於同日14時19分張貼於網站上。附件一則為
同日晚上被告林雍晴至醫院時,經被告張曉蟬告知前開文章
,表示其亦有話要說,乃由林雍晴口述,經張曉蟬打字後,
於同日21時56分張貼於網站。至附件三則是張曉蟬張貼附件
一文章後,自己又於同日22時2分撰文張貼。
(二)又被告張貼前開文章之內容,並無原告所稱不實指控。即
(1)有關「斷指」之陳述,乃根據慈濟病歷所載「四肢外傷,
上肢創傷性『截肢』。右手指第四指被壓斷。」;手術同
意書所載「右手第四指創傷性截肢重建手術」及北醫診斷
證明書所載「右手第四指遠端指骨部分截肢」等而來。
(2)本件原告係於99年3月20日上午9時35分始至急診室。而在
此之後,被告並無未遵醫囑餵食病患之情形。實則被告張
曉蟬最後一次餵食時間係於該日上午8時50分至9時間。被
告於未到急診室前即將此訊息告知急診室醫護人員,並經
其等告知禁食之必要,且記載於急診醫囑單內。被告豈有
不顧小孩安危故意隱匿最後進食時間之情。即被告並無原
告所之主張「告知原告最後進食時間為7點30分,嗣卻未
按醫囑再行餵食,再導致手術延後。」之情。自亦無故意
於文章內而避而不談此節可言。
(3)被告文章從未指責原告有「故意拖延進行手術時間」或「
誤診」情事。文章內所提及僅是99年3月20日之經過及被
告之心情而已,從未質疑原告對被告之子傷勢判斷,只有
質疑原告的「冷漠、冷酷」、「愛心與耐心」、「職業倦
怠」,並期待其能有同理心。
(4)被告亦從未於文章中指稱:原告有明示或暗示向被告索取
紅包之行為。原告認被告文章所言,有影射之意,實屬其
臆測。即被告張曉蟬所書文章開宗明義即載「紀錄全家人
難熬的15小時」,核其性質僅在疏發經歷過程及等待的煎
熬心情。而當被告在煎熬等待同時,負面想法一一出現,
「醫生收紅包」及「靠關係」傳聞已久,並未因此影射前
開傳聞與本次事件直接關聯之意。即「被告之子之所以遲
延縫合乃肇於被告未包紅包給原告之故」乃係原告之臆測
。
(三)即原告為醫師,屬可受公評之公眾人物,本事件屬醫療事件
,亦與公共利益有關。被告之文章僅敘述其等對醫師之反應
的心情及感,並無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且有關於信用權部
分,原告則未舉證其信用權受損。加以,附件一部分刑事第
一、二審判決均認無罪;附件二、三部分,則為被告張曉蟬
把撰寫張貼,與被告林雍晴無涉,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
害賠償之責並無理由,且被告張曉蟬部分,就其中涉及「紅
包」之言論,於刑事第一審判決雖認定有罪,惟於二審判決
已認定無罪確定。
(四)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附件二「記錄全家人難熬的15小時」為被告張曉蟬於99年3
月24日中午在醫院陪伴林○○時自行書寫後,於同日14時19
分以「Winni 85」之帳號,以其個人名義於痞客邦網站發表
。
(二)附件一「(爸爸心聲篇)給證嚴法師的一封信」則為99年3
月24日晚上被告林雍晴至醫院時,經被告張曉蟬告知其張貼
附件二文章後,表示其亦有話要說,而由被告林雍晴口述,
經被告張曉蟬打字後,於同日21時56分以被告林雍晴名義張
貼於同前痞客邦網站。
(三)附件三為被告張曉蟬張貼附件一文章後,自己又於同日22時
2分以「Antonio+Daniel’s Mom」之帳號撰文,於Baby Hom
e寶貝家庭網站上發表名為「一個提著自己孩子斷掉手指頭9
小時的爸爸」之貼文;該文連接文章為附件一。
(四)被告提出被告之子林○○(○年○月○日生)於99年3 月20
日至慈濟就診病歷資料(詳被證4 )、北醫病歷及診斷證明
書資料(詳被證5 、6 、7 )形式為真正。
(五)兩造提出本院99年度自字34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
字第426號刑事案件中所附文書(含審判筆錄、自訴狀、答
辯狀及相關函查資料),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核對
結果,互核相符,其形式均可認為真正。
(六)被告係於99年3月20日上午8時49分許將其子林○○帶至慈濟
急診室就診。被告等人到院時,先由急診室醫師陳世龍為其
診斷,並告知林○○傷口不完整應切掉一部分使其平整易於
再生。因被告2人不同意,希望能以縫合方式處理,故陳世
龍醫師建議轉由整形外科醫師處理。嗣:
(1)同日上午9時8分由陳世龍醫師進行第1次電話會診,於電
話中告知原告(即經照會之整形外科醫師)患者受傷狀況
後,原告即於電話中回覆可手術但要作全身麻醉。隨由急
診室護理人員於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詳本院卷1第
202頁)記載「OP(可手術)決定時間0915」;並於同日
上午9時27分36秒登錄慈濟預排開刀系統(且至被告要求
轉院前,並未取消登錄(詳本院卷2第183頁,即原證32))
。期間因病患家屬(即被告)很急,陳世龍醫師再做第2
電話會診,並於原告到場前先由護理人員進行抽血、填寫
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由被告林雍晴於當日9時30分
填妥「麻醉同意書」,其中第3條第3項第3款記載「手術
前必須空腹,而禁食8小時以上(包括水)/建議您可徵詢
其他臨床專家意見。」,詳本院卷1第208頁。)等手術前
準備事項等情,並據訴外人陳世龍於相關刑事案件審理時
證述明確(詳本院卷1第265頁)。
(2)同日上午9時35分原告到達急診室(詳本院卷1第202頁)
。經檢視林○○傷口後,告知可採縫合方式處理,惟因林
○○尚年幼(年紀約為1 歲3 個月),無法配合於手術過
程中完全靜止不動,為避免手術無法順利進行,縫合時需
「全身麻醉」,而全身麻醉前6 至8 小時需完全禁食,否
則胃內如有食物殘留,一旦嘔吐將有導致吸入性肺炎之風
險或昏迷之風險,後果不堪設想。
(3)同日上午9時45分病患林○○送至觀察室,負責護理人員
為吳宜珊。送觀察室前(在急診室)負責護理人員為許玉
華。依卷附手術前醫囑及護理照護紀錄(詳本院卷1第210
頁)記載:被告告知護理人員林○○最後禁食時間為早餐
後「0900」(即上午9時)。
(4)同日上午12時許,因被告不耐久候,向觀察室護士詢問為
何不能開刀,經觀察室護士向急診陳世龍醫師反應後,由
陳醫師打電話予原告(詳本院卷1第263、264頁),再由
原告於電話內向被告林雍晴解釋「開刀須空腹6至8小時,
時間尚未足夠。」。因被告仍有疑問,向護士要求再與原
告通話。原告則請麻醉醫師直接與被告林雍晴溝通,並告
知全身麻醉風險。但仍無法解除被告林雍晴心中關於「斷
指接合4至6小時黃金搶救期與空腹6至8小時之衝突」(詳
本院卷1第9頁)。
(5)同日下午1時許再由原告親自向被告林雍晴解釋二者間風
險,並告知其1、2天斷掉的都接回來過,基於全身麻醉風
險考量,其堅持最快3點才能開刀(詳本院卷1第9頁)。
並向被告林雍晴告知,其有3種選擇,包括現在馬上手
術,很快可完成,但發生吸入性肺炎風險,被告須自行承
擔。等到下午5點多,因為患者現在沒有生命危險,等
到5點多比較安全。轉院。被告林雍晴雖仍有疑慮,不
忍其子久候,惟其評估後,仍同意選擇於禁食時間足夠後
再開刀(當時病患已先移至病房(辦理住院)等候(詳本院
卷1第219頁))。原告則於林○○病歷中記載:當日下午1
時原告向被告林雍晴解釋林○○傷口重建方式為直接縫合
,無法以血管吻合方式進行斷指重接手術,且病患於進急
診後仍有進食情形,在禁食時間不足下行全身麻醉可能會
有吸入性肺炎風險,經解釋完後,病患父親決定選擇在禁
食時間足夠下,再進行斷指縫合手術(詳本院卷1第230頁
)。
(6)同日下午3時,被告再請護士詢問原告是否可開刀;之後
再多次詢問,直迄同日下午4時許決定轉院至北醫前,均
未獲慈濟告知被告之子明確可動手術時間。
(七)被告要求轉院後,於同日下午4時15分通知轉至北醫就診,
同日下午4時48分離開慈濟,同日下午4時57分到達北醫急診
室,同日下午5時10分由急診室醫師看診(依北醫急診護理
紀錄記載NPO(禁食)時間為早上8時);嗣會診骨科醫師,並
於下午7時15分由進行全身麻醉後,由骨科醫師開始進行手
術等情,並有北醫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詳本院卷1第202頁、
238 頁、240頁、246頁及249頁)。
(八)本件被告之子所受傷害為「右手無名指端受傷,指甲與一小
塊肉掉下來,未傷及骨頭(詳附件二第4段第3行),但骨末
端骨頭暴露。」。前開傷害:
(1)原告診斷後病名為「Traumatic amputation of right
ring finger-trip」(右手指上端創傷性截肢)(詳本院
卷1第225頁)。北醫診斷書上病名「右手第四指遠端指骨
部分截肢,右手第四指遠端深部裂傷」(詳本院卷1第250
頁)。
(2)前開傷害經原告及北醫骨科醫師診斷結果,均認倘欲以縫
合方式處理,應對被告之子(1歲多)施以「全身麻醉」
。而縫合方式臨床上處理係把掉下來的組織直接縫合回去
,並不需做顯微手術(即無血管、神經吻合問題)。且右
手第四指本身並無肌肉,故無涉所謂被告所誤信「應於黃
金4至6小時前縫合」問題。(即肌肉是手部組職中缺血忍
受度最差組織,只能忍受約6至8小時的缺血時間(並非4至
6小時),即使冰存也只能延長至約10至12小時。而右手第
4指本身,並無肌肉(肌肉係位於下臂),自無被告所誤解
應於4至6小時抑或前述6至8小時內黃金縫合時期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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